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我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和结算服务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90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多措并举、分类解决、加强服务的原则,不断提高各统筹地区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水平和效率,加强就医地的医疗服务管理和监控,切实解决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问题。
二、各类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参保人员短期国内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探亲等期间,在异地突发疾病并就地紧急诊治(以下简称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急诊单据和相关诊疗资料,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审核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应由当地最高级别医院专家会诊并提出转诊意见,经主管院长同意并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其转诊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与转诊较集中的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商,订立协议,委托其对转诊人员的就医进行管理或费用审核。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长期(6个月以上)在国内跨统筹地区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在工作地选择2-3所不同级别的医院,作为工作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职工在工作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自行制定。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符合异地安置条件或在异地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并取得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长期居住证明的,经本人申请和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在安置地或居住地选择2-3所不同级别的医院作为异地定点医院;其在安置地和居住地的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自行制定。
(五)在异地定点医院就医的参保患者需要转诊转院的,参照参保地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自行制定。
(六)用人单位参保职工被派往国(境)外工作、学习、访问等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职工在国(境)外时间较长(6个月以上的)且所在单位在国内为其不间断缴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并经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当地同期参保人员平均住院费用标准,在统筹基金中将这部分费用支付给所在单位,用于对派出国(境)外人员医疗费用的补偿。
(七)为方便长期在外地工作的参保职工、异地安置和长期异地居住的参保退休人员门诊就医及药店购药,可将其个人账户资金发放给本人。
三、对于符合异地就医规定的各类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地经办机构可采用邮寄报销、在参保人员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办点、委托就医地的经办机构代管报销等方式,改进服务,方便参保人员。所需费用纳入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费用支出范围。各级统筹地区要采取措施方便各类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减少个人垫付医疗费,缩短报销结算等待时间,并逐步实现参保人员就地就医、持卡结算。
四、各地也要为在本地就医的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相应服务。对经国家组织动员支援边疆等地建设,并已按户籍管理规定异地安置在我省内的退休人员,各地要积极配合其参保地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提供相关管理服务。鼓励沈阳经济区内的各市率先建立异地协作机制。
五、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异地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审核结算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控,并定期向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经办机构上报异地就医的有关情况和统计报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完善定点协议,提高定点医院的异地就医管理和服务水平,加强异地就医费用审核。
六、各统筹地区应加快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城市间或区域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和联网结算。各地可积极探索利用各种社会服务资源(包括商业机构)参与异地就医结算服务。要加大金保工程建设投入,加强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全省基本医疗保险“一卡通”,逐步扩大联网范围,实现持卡结算。积极探索建立省、市二级异地就医管理结算平台。
七、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医改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关于提高统筹层次的要求,各地要加快市级统筹工作,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统一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标准和管理、结算方式,减少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就医结算。
八、各统筹地区要根据本地异地就医人员的情况,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和进一步完善各类参保人员的异地就医办法,确保异地就医人员方便就医,及时结算费用。市级统筹地区要加强对所属单独统筹县(市、区)的指导,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信息系统建设、经办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和技术标准等方面的衔接,保证异地就医管理和结算服务工作顺利开展。